范大(化名)与胡某(化名)曾是一对同居达12年之久的恋人。2004年春节,两人在京共同创办了一家幼儿园,经营至今。在幼儿园,范大负责日常教学、食堂、安保及一切杂务等,胡某则负责财务和接待工作。
几年前,胡某不幸因病瘫痪,范大一人苦苦经营幼儿园。去年,范大将瘫痪在床的胡某诉至法院,要求分割10年来经营幼儿园获得的共同收益。
范大被胡某的家人骂成“白眼狼”,“我女儿脑出血瘫痪了,他就想着拿钱跑人。”胡某的母亲忿忿称,当初是范大主动追求女儿,“我女儿很有能力,他称要给我女儿打工,不要钱。”
对此,范大也有自己的委屈:“她控制了幼儿园的所有收入,我没有收入,也没有办法在经济上照料我的父母。”他向法院提出分割自2004年至2013年共同出资管理幼儿园净收入58万元,称其中29万元应归自己所有。
一审法院认定,范大与胡某并不存在婚姻关系,也不存在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,驳回了范大的诉讼请求。
不服判决的范大向一中院提起上诉,他决定退一步,为赡养父母只要求胡某给付10万元。由于他无法证明自己参与幼儿园的经营活动,二审法院认为其要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。近日,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在本案中同居财产按照“个人财产归个人”进行分割,因为范大没有办法证明自己参与过经营幼儿园,所以幼儿园收益就应当全部归胡某个人。
那么,如果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如何处理?
1、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按约定处理。
2、同居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归当事人共有,按份取得的,可确定按份共有。 如果同居期间有共同投资、共同经营,其所得应为共同财产。
3、同居一方的收入或财产,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。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,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,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。
4、个人所有或共有权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。
5、同居分居期间的收入或财产归各当事人所有。
6、因共同生产、生活形成的债权、债务为共同的债权、债务。可以确定份额的,依份额享有和承担。因抚养共同的子女所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,因抚养各自的子女及赡养形成的债务为义务人个人债务。
7、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归该当事人所有。
8、个人所有或共有权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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